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廖熳岑詐欺受害者協會

聶蘋蘋 / 米佩佩 / 王彤彤 / 孫婷婷 / 隋曉婷 / 林筱喬 詐欺受害者聚集處
2025
03,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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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
02,12
2006年廖小姐(改過名)的判決書


*當年判處一年有期徒刑而已,也可能只是科處罰金而已。

【裁判字號】 95,易,352
【裁判日期】 960330
【裁判案由】 詐欺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95年度易字第352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廖熳岑
.

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4年度偵字第17151
號)及移送併辦(95年度偵字第5270、24475 、1046、15640 、
17164、20971號),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
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茲判決如下:

主 文
廖熳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
,處有期徒刑壹年。

事 實
一廖熳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,自民國九十四年
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,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
間,利用附表所示之二十八名被害人於網路刊登購買商品資訊
之機會,向該等被害人佯稱欲代為購買或欲出售商品,使該等
被害人陷於錯誤,誤信廖熳岑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,而於附
表所示之時間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廖熳岑、郭淑
萍、朱恩平所有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價款予廖熳岑,廖熳岑於收
受價金均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,經該等被害人催討,均藉故
拖延,亦未返還價金,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。
二案經林群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
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,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、臺
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
理。

理 由
一程序事項: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
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
項固有明文;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同法第
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
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
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
證據時,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
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一
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。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廖熳岑於本院
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
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,均表示沒有爭執,
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。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
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認為
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
料,自得做為證據。
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前述事實除被告廖熳岑於本
院審理時自白外,並有附表所示物證可證,且與附表所示證人
之證言相符,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,本件證據明確,已
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。

論罪科刑之依據
(一)新舊法比較:被告行為後,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
布,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:
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
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」此項修正乃
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,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
往原則,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
法,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,先予敘明
。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,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
,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,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
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,茲就新舊法之
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:
罰金刑: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,行為時之法
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,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
臺幣條例第二條,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。修正後刑法
第三十三條第五款:「主刑之種類如下:五、罰金:新臺幣一
千元以上,以百元計算之」,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
新臺幣一千元,經比較修正前、後之規定,自以被告三人行為
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。
連續犯:刑法修正後,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,此刪除
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,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
7,自屬法律有變更,經比較新、舊法結果,舊法第五十六條
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,較有利被告。
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,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
人,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
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。
(二)核被告所為,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,其先
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之時間緊接,方式相同,觸犯構成要件
相同之罪名,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,為連續犯,依修正
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,並依法加重其刑。又公訴
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附表編號4 被害人林群揚之犯行,然其餘犯
行既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
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
(三)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,惟其自九十一年起一再利用網路,
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,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
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
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○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,於九
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亦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十二年度偵
字第一五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,又經本院於九
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
二十五日,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不構成
累犯),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
月三十日因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為詐欺行為與前述判決有裁
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
書為不起訴處分,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
訴字第一五六○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(該行為另涉及偽造
私文書罪),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不構成
累犯),其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○號該案因九十三年十
二月間佯稱為燦星旅行社員工可代定機票為手段詐騙被害人,
經四個月後又更新詐騙手段,改以代購國外商品或演唱會門票
為幌子,歷經多次刑事追訴仍不知警惕,顯無悔誤之心,且其
於本院審理中,動輒以「上呼吸道感染」為藉口,意圖延滯訴
訟,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、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、九十五
年十二月二十九日、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拒不到庭,嗣經本院拘
提始到案,犯後態度不佳,及其正值年少,不知以正當方法獲
取金錢,破壞網路交易信用,詐騙金額累計二十六萬八千元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
以外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,其於本院行審判
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
見後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,由本
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,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
審理。
五移送併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○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詐騙
吳政達部分,因無交易資料,亦無被害人之陳述,張巧欣、陳
韋林、吳桂華部分均無被害人之陳述,不能證明被告對該等有
詐欺犯行,另被告為鄭真慧代購日本Kanjani8演唱會門票部分
,其嗣後已交付門票予鄭貞慧,僅郵資六百元部分因被告寄送
之方式與雙方談妥之方式不同而生爭議,應屬純屬民事糾葛,
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犯行,尚難認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
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無從併予審理,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
處理。
六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、第二百
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百三十九
條第一項,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
條例第一條前段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
條。

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3   月  30  日
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書記官 王黎輝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3   月  30  日

附表
(略)
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
刑法第339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
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
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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怎麼告他
我朋友被騙了.請問可否告知該如何告?告他可以拿回他騙去的錢嗎
VIVIAN: 2008.02/19(Tue) 16:49 Edit
無題
告得部分請參考我們blog的文章⊙⊙
首先要準備好對話紀錄、拍賣頁面、賣家承諾的交貨時間、匯款收據或是存簿影本
然後帶著這些資料去警局說要告她詐欺就可以了 ⊙⊙
錢的部分可以再打民事訴訟、刑事主要是讓她去關
民事的話還會有賠償金額就是了:)
但是拿不拿的回來很難說
畢竟此人已經脫產
我們目前在找其他相關證據,
但是不方便在此BLOG透露就是了
四菸: 2008.02/20(Wed) 00:08 Edit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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